贪污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概要
我国刑法中职务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正确界定其范围是认定职务犯罪的首要问题。《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此,认定其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要看是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一定的公务,行使一定的公权力,而不在于其是不是具有国家干部或公务员身份。所谓从事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单纯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虽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先后多次进行过解释,但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然争议不断。本文在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整理,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范围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换言之,只要在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检、军事机关中工作,不论是否在编,是否聘任,是否公务员身份,只要从事的是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前,在我国还有一些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国家专利局等,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对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
2、“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范围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至于这些单位中的售票员、购销员等系单纯从事劳务或技术性事务而非管理性公务的人员,则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团体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按照其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诸如各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全国性群众组织。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作协、青联、残联、侨联、台联、工商联、法学会、红十字会、共青团等。
3、“受委派人员”之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包括上述单位为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管理所委派的人员,以及虽然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国有单位现有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临时招聘或雇用之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论其以前的身份如何。国有单位投资、参股的单位聘用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改制为合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原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也适用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因为这些人员虽不一定履行有关手续,但实际上具有委派性质。委派目的均是为了到被委派单位从事管理性公务,而非劳务或技术性事务。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范围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或通过人民群众选举产生或经过上级国家机关直接任命担任特定职务,依法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权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陪审员等。在这些人员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存在法律赋予各项参与社会管理的职权,不管理公共事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或协助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收取电费、农村提留等,这时其就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就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范围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此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委托是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就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与被委托者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只是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作出的特殊规定,这些人员只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区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
(一)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二)两者的犯罪行为不同。
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三)两者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
(四)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五)两者在法定刑上有所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村委会人员协助政府管理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具备职务便利条件的一般职工;二是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违反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资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如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如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而挪用资金罪侵害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该罪的侵害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主要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