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初x号
原告:本案原告张某,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x.
法定代表人:相洪庆,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B酸奶冰淇淋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x。
经营者:李xx,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滨市南岗区xx。
被告:朝阳区新燕莎商场新A美食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xxx
经营者:商学锋,男,196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C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C镇南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江生,副总经理。
被告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哈尔滨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B酸奶冰淇淋店(以下简称品尝淇淋店)被告朝阳区新燕莎商场新A美食店(以下简称新A美食店)。被告浙江C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可(以下简称C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王淑华,被告A公司,被告B冰激凌店,被告新A美食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本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作的美术字与图形组合;2.被告A公司司赔偿因侵犯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被告B冰激凌店、被告新A美食店、被告C公司分别与被告A公司带赔偿4万元;3.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5,540元、印照片费45元、律师费3.6万元,合计41,585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本案原告张某创作了作品,作为经营酸奶冰淇淋店的商标使用,并于2016年3月28目取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近期,本案原告张某发现A公司以运营商的名义授权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C公司以为商品商标经营酸奶冰淇淋店。该商标图案与本案原告张某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完全一致,并未取得本案原告张某许可,属私自使用作品,侵犯了本案原告张某的著作权。
被告A公司、被告B冰淇淋店、被告新A美食店辩称:本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作品登记是初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标识著作权必然归属于登记人。2013年3月,本案原告郭某、本案原告张某、郭颖签订出资协议,成立哈尔滨云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经营酸奶冰淇淋,本案原告张某负责出纳工作,领取工资。为公司的运作和发展,本案原告郭某让本案原告张某设计一个商标,是工作任务,本案原告张某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标识应为职务作品,公司拥有优先使用权。A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基于云泰公可授权,不侵权,2.本案原告张某不拥有涉案标识著作权涉案标识字母部分是“华康墨字体”字库字母组成,在WORD文档使用其字体与涉案标识完全一致,该美术字不具有独创性,是直接使用现在字库里的字体,本案原告张某对文字部分没有著作权。图形部分源自美国企业 FROZEN YOGURT SOLUTIONS,该企业成立于2008年,在企业网页上可以看到该企业标志,与涉案标识图形互为镜像,亦不具有独创性,本案原告张某对图形部分也不拥有著作权.涉案标识是抄袭他人而来,不具备独创性,也不是智力活动所得,因此不能构成作品,仅仅是对已有材料的简单拼凑。3.本案原告张某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这几个店从开业到现在一直亏损,而且本案原告张某也没有受到损失的证据.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没有标准可依,恳请不子支持。A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张某承担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恳请法院依法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C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并称:C公司从未实施侵犯本案原告张某著作权的行为。C公司在接到诉状后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在C镇北概街27号及下西街67号确有两家美国酸奶冰淇淋店,如使用了涉案作品,也是该商户实施的行为,与C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西糖公司对景区内商家的设立没有审批职权,对店家使用的商标是否侵权无法律上的义务予以审查和监督。
本案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报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网页打印件、《公証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费用票据等证据,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在WORD上用“华康墨字体”的 Taste me打印件,出资协议、工资表、投权书等证据,C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A公司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对本案原告张某举不证据的实性有异张对A公司、B冰洪淋店、新A美食店举示的美国公司网页打印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异议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证列速美国公司真实合法存在,且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使用网质上标识的最早使用时间,工资表上本案原告张某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张所提异议成立,对美国公司网页打印件、工资表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黑龙江省版权局对本案原告张某请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著作权人本案原告张某,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3年3月1日。
2013年3月26日,本案原告郭某、本案原告张某、郭颖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哈尔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32号1层106号商铺成立云泰公司,经营酸奶冰淇淋项目;本案原告郭某、本案原告张某参照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工作;本案原告张某负责出纳工作,2013年4月,本案原告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本案原告郭某其设计的多种标识图样,包括冷热饮品制售。
2013年4月26日,本案原告郭某,本案原告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成立云泰公司,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32号1层106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冷热饮品制售。
2015年1月11日,云泰公司出具投权书,同意与A公司作开发酸奶冰淇淋项目,授权A公司使用云泰公司商标,经云泰公司同意,发展其他企业进行酸奶冰洪淋店品牌合作,并对其发展的企业进行品牌授权,品牌。
2015年3月25日,云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李雪花在哈滨市南岗区荣市街1号1层3号经营酸奶冰淇淋店使用品牌。
2015年5月1日,A公司与商学锋签订《Taste me品牌合作管理协议》,约定:在吉林省长春市柱林路好食汇1F(13-17)档口合作店铺,期限一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销售流水60%支付商学运营费用。
2016年4月25日,新A美食店经营酸奶冰淇淋,其店面牌匾、宣传海报、装奶纸杯上有标识,店内酸奶机及墙面上有中的英文部分,收银小票上有学样,三份酸奶冰淇淋共计0.268kg38元。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嘉善县C镇下西街67号美国酸奶冰激凌店、北栅街27号美国酸奶冰淇水店经营酸奶冰淇淋,两店牌匾、宣传海报上有标识,店内酸奶机,装奶纸杯上有中的英文部分,收银小票上有“Taste Me”字样,分别为二份酸奶冰淇共计0.28kg39元,二份酸奶冰激凌共计0.176kg25元,两店内均张贴《景区食品经营户信息公示》,有明确业主姓名。
2016年6月20日,B冰激淋,其店面,装奶纸中的英文部分,店内酸奶机及墙面上有标识,三份酸奶冰淇淋共计0.488kg68元。
本案原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1.浙江C的两家店没有工商注册记,C公司作为C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不是独立经营主体的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张某是云泰公司股东,但是于2015年出国不参与经营,本案原告张某是把涉案标识创作完成之后,通过电子邮箱发给本案原告郭某的,本案原告郭某没有提出过修改意见,涉案标识系本案原告张某创作独立完成。尤其是对字母“m”进行了树叶变形,整个作品包含着本案原告张某的理解与认知,设计成树叶象征健康,张设计完成涉案作品后即用于开立冰淇淋店,使用至今。以字库为基础原型进行LOGO计是世界绝大部分LOGO的通用做法,企业标识鲜有手写,百度,搜狐,数等诸多企业标识皆源于字库,由创作者进行变形或其它元素设计成为企业标识,3,经本案原告张某同意,哈尔滨象牙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已于2015年10月28日把中的英文部分申请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淇淋、果汁创冰、冰淇淋粉、冻酸酸奶(冰冻甜品)、冰糕、咖啡。
A公司、B冰淇林店、新A美食店在庭审中陈述:1.云泰公可一直经营到2016年4月底,本案原告张某从云泰公司领取工资也到2016年4月,是其母亲代领签字,早期工资是本案原告张某本人签字。2。涉案标识并不完全是本案原告张某设计的,在本案原告张某与本案原告郭某的往来邮件中以看出是两人共同研究的结果,3.云泰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没有必要每个股本同云泰公司对涉案标识有使用权,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4.A公司主要是授权给各个加盟店铺使用涉案作品,但没有加盟费,是按照店铺年利润分成成,目前有哈尔滨1个店、长春1个店、C2个店,而哈尔滨和长春的2个店铺已于2016年8月左右停止运营.5.本案原告张某将职务作品私自授权给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属于损害云泰公司利益行为.6.A公司与C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原告张某主张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540元、印照片费45元、律师代理费3.6万元,并举示相关票据.
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嘉善县C镇南苑路258号,成立日期199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开发旅游景点,旅游产品设计、开发、销售;停车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把在word文档中使用用“华康墨字体”打字“ Taste me”的词组与中的英文部分进行比对,除字母“m”外,其余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张某对涉案标识是否享有著作权,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C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涉案标识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子作者奖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城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县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涉案标识具有一定艺术美感,即使其英文部分确系自“华康墨字体”而来,但对字母“m”进行艺术处理后与左边图形组合,融入了作者智慧,应认定为美术作品。本案原告张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结合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原告张某系作者。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有关涉案标识不具创造性、系抄袭,以及本案原告郭某亦参与创作等主张证据不足,不子支持。
本案,本案原告张某为与本案原告郭某合伙出资成立云泰公司经营酸奶冰淇淋项目,最晚于2013年4月5日设计完成,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交本案原告郭某商定。2013年4月26日日,本案原告郭某、本案原告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正式成立云泰公司经营冷热饮品制售.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云泰公司成立时间,本案原告张某也未用其作为出资内容,即使本案原告张某系运泰公司员工,,也不应认定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且即使沉认定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仍应由作者本案原告张某享有。本案原告张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及浙江C两个店使用涉案作品经营,事实清楚。A公司承认其授权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及前述浙江C的两个店使用涉案作品经营,并辩称其得到了云泰公司的授权许可,举示了相关授权书,但本案原告张某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云泰公司无权对涉案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且即使认定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云泰公可也仅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故A公司、B冰洪淋店,新A美食店及浙江C的两个店未经著作权人本案原告张某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经营,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款、賠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请求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子支持。虽然浙江C两个店位于C景区,但均有业主姓名公示,本案原告张某起诉C公司,认为C公司作为C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不是独立经营主体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C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的,侵权人应当技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子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行著作权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后果等情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B冰淇淋店、新A美食店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原告张某提出出的赔偿数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B酸奶冰淇淋店、被告朝阳区新燕莎商场新A美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本案原告张某涉案作品;
二、被告哈尔滨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案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B酸奶冰淇淋店、被告朝阳区新燕莎商场新A美食店分别对上述5万元赔偿责任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本案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7元,由被告哈尔滨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B酸奶水淇漱店店、被告朝阳区新燕莎商场新A美食店各负担50元,原告本案原告张某负担2,4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代理审审判员 齐X
人民陪审员 刘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