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xx、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x)黑民申1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x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
再审申请人王xx、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xx、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陈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存在漏列、多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赵xx、xx公司请求农xx厂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农xx厂即应为本案的被告;一、二审法院审理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果要确认赵xx为xx公司的股东,那么赵xx应为原告,而xx公司应为被告,何xx、吴xx、陈xx等则应为第三人,王xx、xx公司则与股东纠纷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原、被告。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审理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将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案由混淆审理,导致本案程序严重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8日王xx挂靠xx公司与农xx厂签订的协议有效,而该合同为主合同,那么2010年10月11日王xx、陈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有效合同。王xx为购买农xx厂支出2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对王xx损失只字未提,违背法律规定。(三)本案王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农xx厂不在建材大市场剩余的土地范围内,且农xx厂所有权人为王xx,因此无论谁开发的土地均与王xx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8.9万美元,xx公司在xx有多个工程项目,而赵xx只是xx公司在xx开发的xx建材大市场项目的合作人,一、二审法院却在未进行实质、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认定赵xx为xx公司的股东,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农xx厂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王xx、陈x挂靠xx公司购买农xx厂的合同,xx公司未出资购买农xx厂,因此2010年10月11日的合同是王xx、陈x之间分劈共有财产及解除与xx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且上述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2009年5月28日王xx挂靠xx公司与农xx厂签订买卖协议,而xx公司在2010年5月才取得开发权,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8日王xx挂靠xx公司与农xx厂签订的协议有效,而该合同为主合同,那么2010年10月11日王xx、陈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有效合同。(三)赵x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赵xx、佳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xx是否取得xx公司股东身份;赵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xx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中赵xx负责开发的范围中是否包含农xx厂;xx公司与王xx、陈x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赵xx、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xx公司与赵xx、吴海明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有”转让黑河市xx公司70%股份”的字样,但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xx公司开发”xx项目”所作的约定,体现了赵xx、吴海明入股”xx项目”的事实。另,2009年3月3日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xx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亦说明赵xx为”xx项目”的合作开发人,而非xx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投资资金、并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方可认定具有股东资格,而本案赵xx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条件,且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如变更公司性质则应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xx公司在xx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综上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赵xx系xx公司股东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农xx厂在E地块范围内均无异议,虽然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xx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中不包括E地块,但2010年3月29日赵xx入股xx公司后,2010年5月27日xx人民政府决定xx公司征用农xx厂、建材大市场的前期拆迁、安置回迁户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且2010年9月19日xx公司取得了包括农xx厂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xx公司购买农xx厂等事实,可以证实xx公司系包括农xx厂在内部分土地的开发建设人,故现认定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xx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中是否包括E地块已无必要。
赵xx对2009年5月28日xx公司与农xx厂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10月11日xx公司与王xx、陈x签订的解除挂靠协议有异议,因2010年9月19日xx公司已取得农xx厂的开发建设权,xx公司对此事实明知,而在此前提下其与王xx、陈x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增加动迁成本,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该份挂靠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xx公司、赵xx系因为xx公司与王xx、陈x之间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而提起诉讼,与合同相对性无关,xx公司、赵x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主体。
据此,虽然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赵xx是xx公司股东的事实上有误,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而xx公司、王xx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王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黑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