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贾景兰,女,59岁,河南省淅川县人,1984年10月至1994年12月任淅川县林业局会计,1995年1月退休,住淅川县林业局家属院。
1992年2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贾景兰任淅川县林业局财务处会计期间,该县荆关镇林场场长王正中、会计樊志敏为了让县林业局财务处及时、多拨资金,先后分五次共送给贾景兰现金人民币6000元,贾景兰全部收受。1995年4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淅川县林业局局长衡春华受贿一案时,发现该局会计贾景兰有受贿嫌疑,遂派人进行调查。贾景兰慑于法律的威严,于1996年5月9日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景兰犯受贿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贾景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贾景兰的受贿事实,有贾景兰本人的投案笔录、检查及供述可以证实。贾承认受贿的次数、数量、地点与证人王正中、樊志敏的证言相一致。同时还有荆关林场支出行贿款的帐目在卷可以佐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足以认定。
但在庭审后、宣判前,被害人贾景兰又向法院递交了一份“申诉书”,称自己只受贿1000元,其余5000元均不属实,系他人裁赃陷害。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景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在开始阶段虽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退回所获赃款,但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宣判前却又推翻原供,否认大部分罪行,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景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贾景兰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景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贾景兰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罪行也供认不讳,应认定她具有自首情节。她在庭审后向法院递交一份“申诉书”,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理由是:(1)贾景兰递交“申诉书”,否认受贿5000元,这一行为实施在审判活动基本结束之后,此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性质已经明了,其“申诉”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审理和裁判。(2)贾景兰递交一份“申诉书”,从其主观上看是一种辩护性质,而辩护是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不能以此认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page]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贾景兰不具有自首的情节。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才能认为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贾景兰虽然曾经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且退出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但她在法院审判阶段(即庭审后、宣判前)却又提出“申诉书”推翻原供,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这表明她并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是企图蒙混过关。同时,不同的犯罪行为将受到不同的裁判,她推翻原供的行为,也表明她并非真正老老实实地接受裁判而是企图减轻罪责。在审判阶段,贾景兰作为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但不能推翻业已存在的基本犯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已经为确凿的证据所证实。因此,贾景兰的翻供行为使她丧失了自首的条件,不宜再按自首对待。
淅川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贾景兰不按自首对待,但又考虑到她毕竟有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按案自首后又推翻原供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按自首对待,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被告人在投案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以后又对某些具体情节作了更正或补充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果被告人由于不懂法,投案时在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同时把一些不构成犯罪的问题一并作了交待,后来又对这些问题作了更正的,也仍然属于自首。如果被告人投案时如实交待了罪行,以后感到问题严重,后悔了,又推翻原供,否认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以求蒙混过关或者减轻罪责,那就表明他并非真正如实交待罪行,不宜再按自首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