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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03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裁判字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报
[案情摘要]:当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对形成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而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正文]:
  案情
  
  2001年3月,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别出资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第三人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博华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博星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博华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三毛公司、博星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和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此外,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3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华公司,认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责成博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以及三毛公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法院还曾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博华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3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博星公司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博星公司既不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也不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仲裁裁决,无疑在技术、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正是由于博星公司违约在先,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其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此外,博德公司和董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判决对3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为公司法创设了一项由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新制度,本案即是法院依据上述新规定受理和裁判的新类型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该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第一,准确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此条立法,在于为公司僵局困境中增加一种最后的救济措施。
  
  因此,在不同股东利益之间,该条立法应当偏向于保护公司僵局中的无辜者、受害者,而不是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肇事者”。不然,允许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不啻于帮助其实施了对其他无辜股东的“二次损害”(导致僵局形成是一次,解散公司又是一次),与救济弱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对解决公司僵局困境、维持公司存续无疑也负有主要责任,对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更应严格审查诉讼目的防止利用诉讼滥用权利、破坏诚信。
  
  第二,严格掌握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全面把握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还应强调公司维持原则,尽量避免公司解散对股东、员工和社会的负面影响。因此,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僵局就会无法保全股东利益。判断是否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审查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确定公司经营是否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必将发生重大损失,还应通过责成召开股东会等形式确定公司管理是否确已处于僵局状态,即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判断是否构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看是否会因为公司资产不断减损导致股东投资遭受不应发生或本可避免的重大亏损。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一方面不能将“通过其他途径”机械地理解为前置程序,未穷尽其他途径,股东就不得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另一方面必须切实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法院需进行必要的司法调解,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径,包括通过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摆脱困境的可能。要结合市场与公司发展前景,客观评定通过其他途径对于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性。只有在公司确实无法走出管理僵局和经营困境,股东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提出解散公司请求股东所持股权超过百分之十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本案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page]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丁文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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