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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维权不当私搬公物 法院判决返还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18

[受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裁判字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秦先生与老蔡共同出资开办了某模具公司,后公司经营惨淡,秦先生未经清算私自搬取公司财产。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秦先生返还该模具公司财产电动研磨机两台。
[案例正文]:

  秦先生与老蔡共同出资开办了某模具公司,后公司经营惨淡,秦先生未经清算私自搬取公司财产。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秦先生返还该模具公司财产电动研磨机两台。

  2005年8月,老蔡与秦先生作为股东注册某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模具镜面抛光业务,老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业务、财务、行政等,秦先生管理技术事宜。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过股东会,也未进行过分红。因此2008年年初,秦先生要求查账,发现诸多疑点、帐目也不清。秦先生怀疑老蔡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两人关系闹僵后,老蔡避而不见,也不到公司上班,导致公司经营每况愈下。2008年3月中旬,模具公司不得不停止经营,不再生产。在这种情况下,秦先生私自将公司的两台电动研磨机拿走。为此,老蔡代表公司将秦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公司财产。

  庭审中,被告秦先生辩称,其拿走公司财产的行为不仅是为了保护自己,还为了保障公司员工、债权债务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老蔡侵害,故不同意返还研磨机。

  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与原告的其他股东间有其他经济纠纷未了,认为自身的股东知情权遭无理拒绝,被告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可起诉要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在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时可要求清算等,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搬取属原告财物的行为是不适当的,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对被告搬走的物品原物,被告负有返还义务。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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